什么是信托收益权(质押和转让协议详解)

感谢赵教授。我还想和你讨论一些不成熟的观点。

首先,假设讨论的前提是承认受益权的债权性质,或者换句话说,承认民法典中的代位权不限于字面上的债权,而是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所有财产权。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代位求偿权也有可以代位求偿的权利的除外条款,但该权利属于债务人本身的除外。什么样的人可以从家庭信托中获得信托受益权?根据第37条的规定和当前家庭信托的实践,受益人通常是客户的家庭成员,因为他们有特定的身份。从这个意义上说,受益人的身份是个人的,而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代位求偿权下的除外情况?

此外,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双方的权利边界应有特殊规定。例如,当债务人有欺诈意图时,包括信托交易在内的一些反欺诈立法被视为无效。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信托财产独立是一个普遍的原则,反欺诈的处置是一个例外。否则,在没有欺诈意图的情况下,如果信托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哪里?当然,这种欺诈的范围可能非常广泛,包括客户保留多少分配权,客户是否也是受益人之一,信托的分配是否由受托人酌情确定,可能是欺诈的识别因素之一。我不知道你是否同意这种理解。

谢谢你继续提供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求偿权的除外,指出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代位。

那么,债务人本身不能代位的专属权是什么意思呢?在法律上,代位与转让性质相似,不能代位的权利与不能转让的权利大致一致。《民事财产法》中不能转让或者代位的专有权,首先是根据其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如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如抚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遗赠请求权等;还包括基于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其次,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权利很少;最后,最重要的是当事人同意不允许转让的权利。这是债法教科书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根据上一篇博客讨论,双方同意不转让,不应自然对抗第三方。《民法典》已经意识到以往合同法有关规定的不足,补充了无法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原则上,信托法也应遵循类似的原则。

正如你所说,虽然信托受益权通常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但它绝不是身份权,不能自动对抗第三方。信托法没有直接授予受益人的权利,也不能理解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的例外。

要使信托受益权产生不被受益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认真约定。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文件中规定的所谓保护条款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得转让或用于偿还债务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如何达成有效协议是一个需要单独讨论的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此处不赘。

你的第二个问题可能是脱离上一个问题。因为最后一个问题和第一个问题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关。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及《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或者代位受益权的另一个问题。

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渗透性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个人不喜欢这种归纳,但这种把握应该没有问题。信托法的本质是民法,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信托安排。主张穿透的人有义务证明信托安排存在问题。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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