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

2021年上半年以来,数字人民币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比特币价格不断波动,人们对于数字货币的关注日益增加,因比特币产生的案例也逐渐显现。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将数字货币区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即目前试点的数字人民币,非法定数字货币可分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新型数字货币(比特币为代表)和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传统数字货币(Q币为代表)。此三者在法律定性上是否存在差异,如存在差异,此种差异又将如何影响规范适用?对此,南京大学法学院冯洁语副教授在《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一文中,分别讨论了三种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归属、保护以及货币规则在数字货币中的适用与类推适用。

一、技术与法律研究现状

(一)数字货币的技术现状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数字货币,特点在于去中心化。去中心化体现在其没有发行机构,以及转移过程不依赖中间商。比特币交易双方均需使用包含比特币地址的比特币钱包,地址由比特币公钥推导得出。交易时持币人需先填写对方的公钥及比特币的来源,而后通过私钥对比特币加密并将交易信息发送至全网,其他用户按照比特币基本规则进行审核,根据多数决确认交易。因此区块链技术完整记录了比特币交易且使特定交易得到认可。

Q币等不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传统数字货币,存在中心发行人,与人民币之间存在兑换关系;数字人民币是我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存在发行中心,交易采账户松耦合的方式,交易数据仍需通过中间人,基本未体现区块链技术所强调的去中心化构造。

(二)数字货币的私法现状

我国目前主流学说认为三种数字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货币。但对于非法定数字货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持保守态度,否定其流通性。对于Q币,《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禁止其在其他交易中充当货币,这种立场也延续到了对比特币等以区块链为基础的数字货币中;对于比特币能否作为商品买卖,部分法院认为其不是货币,买卖比特币所形成的债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也有法院认可比特币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对其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保护,法院均为支持态度。

(三)货币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的法教义学构造

在物权法上,学界通说认为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学界对此多有反思。新近有力学说认为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本质上是动产混合规则的适用,应具体分析货币的特定性是否已经丧失。在债权法中,货币之债不论是履行还是违约救济方面,与给付物的债有所不同,就法偿性而言,货币是部分典型合同中法定的给付,并且迟延会产生利息。

二、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归属和保护

(一)数字人民币的私法定性

数字人民币由央行发行,属于主权货币,而非债权。银行在支付过程中,不起到履行辅助人作用。因此,数字人民币在定性上更类似现金货币,特殊性在于其是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

(二)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

在非法定数字货币流通性得到广泛认可前,不应将其认定为货币,而应从归属、保护和货币规范的适用三方面进行个案的检讨。

传统数字货币之所以能用来购买发行人的服务或游戏产品,是由于发行人对其价值的认可,换言之,传统数字货币是持币人对发行人的债权。

否定比特币的流通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其权利性。一方面目前民法学说均认可非流通物是民法的客体;另一方面即使认为比特币无法归入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者,均未否定比特币应受保护,不应否定比特币的归属的权利属性。

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比特币的权利性。首先,比特币不是物,民法上的物限于有体物,持有比特币不构成所有权,比特币也并非数据文件,比特币技术中的公钥和私钥仅仅是进入账户的手段,比特币的信息存在于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中。其次,比特币也非债权,我国通说认为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质不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义务,因此不存在发行人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债之关系。即使在私有链中,用户之间并非均有法律拘束之意思,难谓形成了合伙关系,数字货币只是支付手段;此外,持币人均没有可请求对象。最后,比特币的价值本质上源于区块链全体成员的合意,包括认可比特币的价值和转移。

综上,比特币是民法中的客体,是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或称为绝对权属性的虚拟财产),应当受到类似绝对权的保护。

(三)数字货币的归属与保护

其一,数字人民币权利人对于数据文件享有所有权,而该数据文件信息为货币金额。数字人民币直接归属于用户,商业银行破产时,持币人可直接根据破产取回权取回。由于数据文件是绝对权,故意或过失侵害数据文件均构成侵权。

其二,传统数字货币持币人与发行人平台形成了债的关系,发行人破产,持币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而不能直接取回。将Q币等定义为债权,通常通过合同法保护即可,例外情形下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保护已经足够。

其三,比特币因基于区块链技术,归属和保护问题则有所不同。在北京海淀区法院某案例中,司法判决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财产不是物,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比特币上不成立物权,因此用户不得基于物权请求交付比特币现金,只能基于合同请求交付比特币现金。如前所述,比特币为“其他财产权”,同样存在绝对权意义上的归属问题,其归属于交易平台。在通过暴力或非法拘禁手段侵害比特币的,由于行为高度违法性和过错程度极高,即使认为比特币不构成权利,也足以构成侵权。通过黑客技术获取比特币私钥的,往往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于前述规定同样构成侵权法上的保护性法律,侵权人行为违法性极高,此时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除前述情形外,比特币作为其他财产权同样为一般过错侵权保护客体。

三、货币私法规范在数字货币中的适用与类推适用

(一)货币物权规则的适用

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本质是混合规则,而货币是否混合,须考虑是否丧失个体性。数字人民币交易可追踪,不会丧失个体性,不存在混合的可能,因此可以设定质权,所有权人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交易中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上述观点在Q币中同样类推适用,其利益状况是债权与债权的混合。对于比特币混合,在法律评价上,仍应赋予原权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性返还请求权。

(二)货币之债规则的适用

1.购买非法定数字货币或以非法定数字货币结算的合同效力

从《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以及规范目的来看,目前限制非法定数字货币流通的规范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影响私法合同的效力。

2.货币之债规则的(类推)适用

(1)法定数字货币与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共通问题

一方面货币之债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数字人民币具备法偿性,是货币之债的给付客体,因此以数字人民币购买其他产品同样构成买卖合同。相反,由于非法定数字货币在定性上不属于货币,通说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非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给付,构成互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于我国瑕疵担保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因此没有必要细分构成买卖或互易。非法定数字货币构成给付客体需当事人明确约定。数字人民币虽具法偿性,但支付便利性不如现金,因此可通过补充解释认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排除数字人民币作为给付客体。当事人也可约定排除支付法定数字货币。

另一方面,货币之债是赴偿之债,因寄送金钱较去陌生地方收取金钱容易,法律推定由债务人承担在途风险,此种价值判断在非法定数字货币的转移中同样成立,交付非法定数字货币亦为赴偿之债。就履行迟延而言,应参考交付支票等进行支付时风险的转移

(2)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特殊问题

第一,迟延利息规则无法类推适用于非法定数字货币。但债权人仍可主张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害,例如因迟延非法定数字货币价格的下跌。

第二,返还比特币之债中,重要的是比特币的数额,即使无法返还原有比特币,债务人仍负有支付相同数额比特币的义务。因此比特币之债原则上(类推)适用货币之债无履行不能规则。比特币升值中同样无履行费用过高抗辩适用的可能。

非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法定数字货币,由于其性质上属于对发行人的债权,因此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相反比特币之债无主观履行不能的可能,比特币升值,履行利益同样提高。

四、结论

在私法定性上,数字人民币可视为以数据为载体的现金,Q币等传统数字货币属于债权,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属于绝对性财产权。在货币之债规则的适用方面,三种数字货币均起到部分货币的作用,数字人民币由于其具备法偿性,可直接适用货币之债的规则,而非法定数字货币须在个案中考虑类推适用的可能。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
【作者简介】冯洁语,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责任编辑:马宇航

文字编辑: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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