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O第三方平台作为受托方,承担具体信息撮合和募币辅助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ICO项目团队,so,选择一个合规的第三方平台很重要。
ICO发行方为了保持独立性,常委托第三方平台协助发行“原生代币”,那么,这些平台提供的服务,哪些需要改进,哪些可能触及法律底线?今天,我们来聊聊。
1募集美金是吸收公众存款吗?
我们在观察一些ICO第三方平台过程中,在项目申请环节发现,除却用比特币、以太坊、莱特币投资外,还有申请美金投资的。
如果我们把ICO的本质定性为“以物换物”,用一种特殊的虚拟货币换取另一种特殊的虚拟货币,也许还有解释空间。如果直接募集他国“法币”--美元、欧元等,则可以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存款”,一旦符合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则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选择ICO第三方平台、众筹平台,不宜直接募集他国法币;而ICO第三方平台也不宜在项目收集阶段即采用XX美金为计价单位的比特币这样的描述,以免被监管机构误伤。
2分红与回购
分红:作为股权的重要特征,一旦智能货币具有“分红功能”,其性质类似“股票”,是一种等额分份的有价证券。
回购:作为债权的重要特征,一旦智能货币具有“保底功能”,其性质类似“债券”,是一种保本功能的理财产品。
ICO代办平台,多数将分红一项为虚设,多数成熟的ICO项目方不会选择分红一项,一旦有分红就有可能陷入“股权众筹”范畴内。
根据2016年4月《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证监会等部门对于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虚假广告宣传;挪用占用投资者资金,进行分类处置。如果国际项目,还要考虑瑞士、新加坡、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基本归口SEC监管,其中新加坡和美国较为严格。
回购是ICO常见“勾选项”,目的是给投资人一个定心丸,也符合国人“保本保息”的一贯金融消费习惯。
所谓“回购”,金融消费者认可的做法是:用法币进行回购发行方的原生代币,也许会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传销行为的,按照刑法第224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请脑补当年兰花案,不是以劳动凝结换取收益,而是以投机换取收益。实质上,币或实物就是一个面具,背后的实质是融资和回报。
3所谓“私募”实质是VIP“留份额”
在白皮书中,常见“私募20%....”,那么这里的私募是法律上的私募吗?与私募相对应的词汇为“公开发行”,在《证券法》中对于公开发行给予了边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
无论ICO私募的份额是多少,涉及人数只要超过200人即不再是“私的环境”而成为公开发行。
如果人数不到200,是不是就算私募了呢?不一定,还需要以“合格投资者”为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或个人。同时,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该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聪慧的读者可能会说,募集比特币不用按照这一套来吧,我们建议“好人举手”,先把能做合规的地方尽量做合规,将合格投资人制度设立起来,人数控制在200人以内,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4实时沟通途径不足,投资者知情权保护不周
观察几家ICO第三方平台,也许是为了保护项目客户的隐私权和安宁权,普通ICO参与人只能看到项目基本信息和白皮书全文,但如有问题想更细致了解,只能在第三方平台留言,等项目方工作人员慢慢回复,甚至石沉大海。
我们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ICO参与人利益,应该开设沟通、投诉、调解网上通道,根据参与人的不同需求给予回应和提供进一步信息。在P2P网络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中,也特别载明了给网贷借贷双方提供网络调解、投诉的渠道,更好为金融消费者服务,道理都是相通的
结语
综上,ICO第三方平台作为受托方,承担具体信息撮合和募币辅助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ICO项目团队,so,选择一个合规的第三方平台很重要。
以上四点就是我们为寻找ICO第三方的团队提供的小贴士,同时也是给ICO众筹平台提几点建议,恳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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